城东区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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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信息
    机构名称:
  • 城东区红十字会
    机构类型:
  • 人道社会救助团体
    成立时间:
  • 2012-09-01
联系方式
    固定电话:
  • 0971-8179013
    传真号码:
  • 0971-8179013
    机构地址:
  • 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城东区人民政府208室)
捐款方式
    户 名:
  • 西宁市城东区卫生健康局
    账 号:
  • 400073176911014
    开户行:
  • 青海银行德令哈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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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时间:2016-08-04 来源: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全和社会秩序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五条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
    (三)开展群众性、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路沿线及其他适当地方设立红十字救护站;
    (四)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拨款。
    第七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专用交通工具,由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养路费和通行费。
    第八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或者转运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备灾基地、仓库。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募捐管理制度和红十字基金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四条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